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威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主旨:

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经第三方审核。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直到2018年4月10日之后,审计公司才经一审法院调解交付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在此之前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此外,中天房地产公司作为造价咨询合同的委托方,负有支付审计费的义务,故审计报告延迟出具的原因应归咎于中天房地产公司,其该行为导致××建设公司的工程尾款迟迟得不到支付,现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公司丧失优先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确认××建设公司对中天房地产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7718710.5元。事实与理由:中天房地产公司对于原判决认定的欠付××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17718710.5元并无异议,但××建设公司对该款项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普通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是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释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往往因工程施工的复杂性而难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时间作为实际的应付款之日。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不能作为双方对于应付款之日的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应付款之日约定不明。在双方对于应付款之日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即己完成单体验收后交付给中天房地产公司,此时中天房地产公司对××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此时作为发包人的中天房地产公司应当向作为承包人的××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建设公司施工工程造价虽然第三方造价审计机构一直未能出具审计报告,但在承包方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情况下,第三方出具审计结果的时间其己无法掌握,第三方始终不出具造价审计报告与发包方拖延不予结算情形类似,此时不应影响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前述条文所规定,即使工程未交付,只要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即便发包人不予结算或第三方不予审计,承包人可以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因此,不能因第三方未出具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为由而认定未到应付工程款之日。综上,中天房地产公司所欠付××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应以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而××建设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从此时起算,至2017年6月6日中天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已超过六个月,中天房地产公司所欠付××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应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判决认定××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应予改判。

××建设公司辩称,××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起诉中天房地产公司与××建设公司索要审计费一案,三方于2018年4月10日达成调解书,同年4月12日,××建设公司与××公司进行了对账,同年4月19日,××建设公司向××公司支付审计咨询费20万元,此时才取得审计报告。直到此时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才最终完全确定,中天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也是依据该审计报告确定的价款,于2018年7月3日向××建设公司发出债权初步审核函,××建设公司于同年7月4日收到,于次日即对普通债权表示异议,并且向中天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寄出了回函。2018年8月2日,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因此,××建设公司行使权利时间点紧密衔接,完全是在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之内。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建设公司对中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龙都丽景住宅小区工程20461566.90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30日,文登市××公司(后改制为××建设公司)中标中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龙都丽景住宅小区5#、6#、9#楼(后更改为5#、6#、7#楼)工程。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龙都丽景首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

双方约定了工程计价依据以及进度款支付办法。其中工程量按竣工实际发生量计取,土建安装工程单价按山东省有关规定计取等。特别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为:1.首期支付时间:××建设公司完成一期工程全部主体结构8层。其完成的项目应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建设公司向中天房地产公司报送已完成的施工进度报表(并附相关项目计量计价的具体数据),中天房地产公司在收到报表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审核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建设公司于每月30日前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编制预算上报中天房地产公司。中天房地产公司收到××建设公司上报的进度预算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审核量的80%支付进度款。若××建设公司施工任务不能在约定施工计划时间内完成的,则工程款仅按审核量70%支付。若次月施工进度能将上月补上,工程款拨付可一并考虑。2.一期工程全部经相关权威部门验收合格,且竣工工程内业资料全部移交给中天房地产公司后15个工作日内按结算审核的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90%支付工程款;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后的3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双方确认的第三方审核工程总造价的97%。3.上述所有工程款的计算均应扣除4%的优惠下浮点。

根据管理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记载,龙都丽景住宅小区5#商住楼开工时间为2008年8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管理人未获取6#、7#楼竣工验收材料,但其竣工时间约同于5#楼。2013年4月1日,××建设公司编制建筑工程预(结)算工程造价表。2013年10月,中天房地产公司与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对××建设公司施工的5#、6#、7#楼进行审计,该合同约定了审计费的收取标准,并确定于3个月内完成审计。合同签订后,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如约进行了审计,因拖欠审计费,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中天房地产公司交付审计报告。后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建设公司、中天房地产公司支付审计费,经一审法院调解,三方于2018年4月10日达成审计费支付协议,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亦交付了审计报告。

2017年6月6日,一审法院以(2017)鲁1003民破(预)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天房地产公司进行重整并指定山东利得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接管财产。根据审计结果,管理人与××建设公司对其已承建的部分的工程款经审计确定为62877028元,按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价格下浮4%,计算工程款为60361947元。截至2014年11月7日前,中天房地产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42643236.5元,尚欠17718710.5元未付,自2014年11月8日至破产重整受理日2017年6月6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为2742856.4元,本息合计2131803.6元。请求予以确认债权为建设工程优先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建设公司承建中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龙都丽景小区5#、6#、7#楼,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确认总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下浮结算价计为60361947元,兑除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42643236.5元,尚欠17718710.5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因工程款最终确定于破产案件受理后,故尚不具备利息起算条件,对其支付延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建设公司对该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及支付办法,虽然工程早于2013年竣工,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以“双方确认的第三方审核工程总造价”的下浮比例确认。据此,××建设公司向中天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预(结)算工程造价表,中天房地产公司委托第三方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因中天房地产公司不支付审计咨询费的原因,三方于2018年4月10日达成审计费支付协议,山东××建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才交付了审计报告。故中天房地产公司与××建设公司工程款最终明确于破产后,××建设公司根据该审计报告依法申报债权,并诉至一审法院,并未超出应支付工程款优先权起算的6个月期限,故××建设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应享有优先权。

作为破产确认案件,建设工程优先权尚受消费性购房者优先债权的影响,其所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应系其承建工程的范围内兑除消费性购房者优先债权之外的部分受偿;其次该优先权亦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只有在兑除上述两个优先权之外的部分才能优先受偿。管理人在核算三者款项时应予明确,以免超出总的建设工程价值范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同法》第269条、第2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4条、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第22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威海××建设有限公司对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债权17718710.5元;二、驳回威海××建设有限公司超出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中天房地产公司对于××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中的一系列时间节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经第三方审核。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直到2018年4月10日之后,审计公司才经一审法院调解交付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在此之前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此外,中天房地产公司作为造价咨询合同的委托方,负有支付审计费的义务,故审计报告延迟出具的原因应归咎于中天房地产公司,其该行为导致××建设公司的工程尾款迟迟得不到支付,现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公司丧失优先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建设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中天房地产公司主张从工程交付时开始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天房地产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未明确表述××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为××建设公司所施工工程,且表述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表述不规范,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威海××建设有限公司超出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威海××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所施工的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龙都丽景住宅小区5号楼、6号楼、7号楼工程在17718710.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经验总结 

  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工程,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以及期限起算日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新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实务中如何认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上述案件中,法院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第三方审核的工程总价下浮4%,在第三方未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付款条件不成就,在20184月第三方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后,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承包人起诉未超过六个月,因此承包人未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本案中,承包人诉讼请求中要求自2014118日开始计算利息,可认为承包人主张的应付款之日为2014118日,其在2018年提起诉讼,似乎已经超过六个月。基于此点,法院驳回其主张利息的请求。

3、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往往因工程施工中的工期顺延、设计变更等原因的复杂性而难以确定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日,在此情况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确认为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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